《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出台
《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出台
为全面推进呼和浩特市生态文明建设,加快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彻底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勘查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依法依规解决矿业权合理退出问题,4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9〕21号。
详情如下: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为全面推进呼和浩特市生态文明建设,加快我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彻底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勘查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呼政发〔2017〕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坚决执行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守生态安全底线,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政策要求,依法实施我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努力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责任主体,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坚持取缔非法、补偿合法。非法矿山企业依法取缔,不予补偿;合法矿山企业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做到公平、公开、公正,阳光操作。
坚持自愿协商、合理补偿。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核实的矿山企业勘查、开采投入和履行义务等情况,与矿山企业充分协商,合理确定补偿金额,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补偿资金,同时积极向国家、自治区争取相关资金。退出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退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无主体的退出矿山由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三)任务目标。
呼和浩特市境内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仅有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有矿业权设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呼政发〔2017〕57号),2019年12月底前,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与合法矿业权人签订退出补偿协议,矿业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时限退出自然保护区,各有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相关证照。2020年6月底前矿山企业全部退出大青山自然保护区。我市境内旗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也要在2020年6月底前全面有序退出。
旗县区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签订退出补偿协议并实施补偿不作为矿业权人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前提条件。
二、退出补偿适用范围
(一)呼和浩特市境内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补偿按照本办法执行。旗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退出补偿工作,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二)大青山山脉呼和浩特市境内其他矿业权的退出及补偿工作,由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呼政发〔2017〕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停止大青山山脉呼和浩特市境内矿山企业勘查、开发建设活动的决定》(呼政发〔2018〕32号)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退出方式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矿业权采用注销、缩小矿区范围、协商补偿三种方式分类退出。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探矿权、采矿权,以注销方式退出,矿业权不予补偿:
1.探矿权
(1)探矿权人自愿放弃,申请注销的;
(2)涉及财政出资的;
(3)同一勘查阶段提出再次延续申请,勘查面积已不能满足缩减要求的。
2.采矿权
(1)采矿权人自愿放弃,申请注销的;
(2)涉及国有独资公司的采矿权;
(3)因安全生产、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被矿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停、关闭、取缔的采矿权;
(4)资源枯竭或没有剩余服务年限等不具备延续条件的。
(二)对勘查面积较大的探矿权,扣除与保护区重叠区域后,剩余面积能够满足勘查需要,且转为采矿权后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的相关政策要求的,可采取缩小矿区范围方式退出自然保护区,退出部分不予补偿。
(三)以注销和缩小面积方式退出之外的矿业权,以协商补偿方式退出。
四、退出程序
(一)注销式退出。
1.以注销方式退出,矿业权人自愿放弃补偿、申请注销的矿业权的,按程序办理矿业权注销。
2.对符合注销条件,但矿业权人不愿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各有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企业相关证照。
(二)缩小矿区范围式退出。
以缩小矿区范围方式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在扣除与保护区重叠区域后,按照程序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三)协商补偿式退出。
矿业权人向矿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退出补偿申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通过评估或其他方式视具体情况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偿退出协议,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各有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企业相关证照。对协商不一致的,按以下程序退出:
1.探矿权
(1)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选择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进行评估、核定并予公示;
(2)旗县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共同核定应退还价款,如需评估、核算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应退还探矿权价款予以评估或核算。确定后的应退还价款报旗县区政府予以公示;
(3)探矿权人未按照要求开展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恢复治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投入核定恢复治理费用并予公示;
(4)根据公示的勘查投入、探矿权应退价款及相应的治理恢复费用,合理确定最终补偿金额,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与探矿权人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5)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关闭公告,各有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企业相关证照。
2.采矿权
(1)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选择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建设投入进行评估、核定并予公示;
(2)采矿权人未按照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投入核定恢复治理费用并予公示;
(3)旗县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有偿处置时的地质报告及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报,共同核定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量对应价款,如需评估、核算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价款予以评估或核算,确定后的应退还价款报旗县区政府予以公示;
(4)根据公示的矿山建设投入、采矿权应退价款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合理确定最终补偿金额,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5)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关闭公告,发证机关予以注销采矿权,各有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企业相关证照。
五、补偿标准
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补偿要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挂钩,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后,一并核算补偿。最终补偿金额为矿山企业退出应补偿金额减去旗县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环境治理费用后确定的合理补偿金额。
(一)探矿权。
对探矿权人退出应补偿金额由勘查投入和剩余勘查面积对应价款构成。
1.勘查投入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和《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版)、矿业权人提供的票据、认定的实物工作量等进行核定。无法提供票据或票据不齐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定实物工作量和投入资金,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报告,可作为核定投入依据;
2.剩余勘查面积对应价款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应退还价款为准。
(二)采矿权。
对采矿权人退出应补偿金额由矿山建设投入、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账户余额构成。
1.矿山建设投入包括采选基础设施设备和采选工程投入,但不包括矿区范围之外的公路、水、电、通信等设施;
2.矿山建设投入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选择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采矿权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评估。无法提供票据或票据不齐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定实物工作量和投入资金,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作为核定投入依据;
3.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价款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应退还价款为准;
4.应退保证金以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账户余额为准。
(三)地质环境治理费用。
1.矿山无需治理的或矿业权人自行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的,最终补偿金额无需核减;
2.矿业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以有偿方式聘请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依据实际投入予以认定,治理费用在矿业权人退出应补偿金额中核减;
3.矿山实际产生的相应治理恢复费用如大于对矿业权人补偿金额的,矿业权人应补足剩余部分,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追偿。
六、政策措施
(一)鼓励有条件的旗县区采取矿业权异地设置等方式,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问题。
(二)涉及抵押的矿业权,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及兑付补偿时,应充分考虑抵押权人利益。
七、有关要求
(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实施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上级的补助资金。
(三)矿业权人通过虚假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收缴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矿业权补偿退出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不执行本办法,不配合开展退出补偿工作,也不签订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政府不予退还价款,也不给予补偿。
(五)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按照退出补偿办法要求,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并于2020年6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工作总结。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9—6号。